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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64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市分行与杨白、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杨白,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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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6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白,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2号永欣阁1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温少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白、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白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675元;4.原告对被告杨白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号的房地产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从被告永怡公司账户扣划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杨白尚欠本金299250元,利息、罚息暂计为0元。被告杨白、永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杨白。保证人:永怡公司。签约情况:2007年3月21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永怡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2007年3月25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杨白、永怡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0640)。贷款金额:5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欠款情况:自2015年10月27日起,杨白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杨白欠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99250元,没有拖欠利、罚息。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担保情况: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杨白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号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销售合同编号:HT200713218,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09905)。庭审中经询问,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房地产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尚未核发。保证担保情况:永怡公司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经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杨白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杨白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杨白欠款的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且杨白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杨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永怡公司在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收到��地产权属证书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杨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永怡公司应对杨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白追偿。杨白与永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杨白、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7000640)。

二、被告杨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9925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自每年1月1日起调整一次;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杨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聚豪园峰度苑C区4幢28号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200713218,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0990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白、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詹绮婷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