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树立与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立,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80号原告王树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石狮市长宁路23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壁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树立诉被告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之鹰服饰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该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立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京东网上看到被告在广告中宣传“全场大促,今日团购,仅此一天”而购买了5条价值990元的裤子,单价198元1条。购买后被告连续3天均未涨价,广告依然挂放,直到现在商品的价格都没有变。原告认为此广告虚假宣传已构成广告欺诈、价格欺诈,同时,收到货后发现其服装吊牌上没有生产商家,是假冒伪劣商品。请求判决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990元、支付三倍赔款2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在京东网站购物平台上宣传推销2015秋冬款灯芯绒男裤,注明价格为京东价198元,并注明“全场大促、今日团购、仅此一天”。原告王树立及其朋友浏览了被告该企业网页后,即于2015年12月7日当日21时03分,提交了订单并汇款990元订购了被告的灯芯绒男裤五条。被告接收原告订单后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快递开始向原告发送货物。2015年12月8日9时14分,原告再次浏览被告企业宣传网页后发现该网页上仍然有“全场大促、今日团购、仅此一天”的内容,价格仍为每条198元未变;2015年12月9日16时15分,原告再次浏览该企业的网页发现就同一种产品被告的宣传内容仍然没有变化。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了所购买的男裤5条,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注明价款990元,销售方名称为“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该发票载明了公司的地址和纳税人的识别号及账号,并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价格欺骗而和被告协商解决退货及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协调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在京东网页宣传截屏三张、原告付款流程网上截屏、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快递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树立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支付了货款、购买了商品,双方由此形成的网络买卖合同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全面、真实,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在京东网页宣传推销其出售给本案原告同一商品,在原告购买当日及以后连续三天,其企业宣传网页均写明“今日团购、仅此一天”的内容,而销售该商品的价格始终未变,被告英雄之鹰服饰公司利用网页宣传以虚假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致原告因其虚假宣传而购买了涉案的商品,本案被告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该行为系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进行赔偿;该法第五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服务的三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行为欺诈,要求退回购物款三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树立货款99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王树立赔偿款2970元;原告王树立应同时退回所购买的男裤5条,如不能退回,应按购买价从被告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狮市英雄之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