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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芦俊霞与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陈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霞,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陈百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53号原告:芦俊霞,女,1975年3月20���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竹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百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百丰,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俊霞与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陈百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章,被告陈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由被告陈百丰担保,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迟迟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高戎巧向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转款185000元,原告转款后向被告支付15000元现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2、2015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百丰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高戎巧证言,证明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百丰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均通过其帐户转帐,二次借款转款计240000元,下余60000元支付的是现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没有付过利息,借款当日,因被告陈百丰欠其有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原、被告借款当天,高戎巧分别取走了其应得的利息共计60000元,应被告要求领款手续是以芦俊霞名义写的。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通过转帐分两次转给被告185000元、55000元,共计240000元,预先扣除了60000元的利息。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高戎巧实际向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交款55000元,被告出具的是100000元的收据。2、领款条二份,证明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扣戎巧云3000**元借款及芦俊霞30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付着息,已付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陈百丰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24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被告陈百丰在借据背面签名是为了尽快打发让原告他们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陈百丰担保分两次借原告芦俊霞现金,芦俊霞分两次通过高戎巧银行帐户转款至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指定帐户185000元、55000元,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给芦俊霞出具了20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注明:“收据2015年8月10日今收到芦俊霞交来厂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据2015年11月12日今收到芦俊霞交现金交来厂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陈百丰均在两份借据背面注明:“担保人:陈百丰2015年8月10日”、“担保:陈百丰2015年11月12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有返还,芦俊霞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芦俊霞借款数额是240000元还是300000元是本案的关键。芦俊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二次借给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共计240000元,该款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陈百丰在借据上已注明其系担保人,但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追偿。芦俊霞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芦俊霞要求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该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俊霞借款240000元.二、被告陈百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二被告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判��李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