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财,李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伟,李向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070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李大伟,现住榆树市。被告:李向财,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大伟、李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及被告李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大伟以联保的形式在原告下属保寿支行借款20000.00元,联保人为李向财,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0000‰,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向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李大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向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向财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大伟以联保的形式在原告下属保寿支行借款20000.00元,联保人为李向财,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0000‰,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向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约定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结息义务。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李大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向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伟、李向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大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向财与被告李大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未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