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33岁(198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烧烤店处,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派出所民警申××、辅警兰××出警后,被告人孙××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二人进行辱骂殴打,造成申××多发软组织损伤、兰××上臂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兰××、宋××、刘××、吕××、李××、李××、姬××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照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