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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飞云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云,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520号原告李飞云,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雷、王明明,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飞云为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偿还原告李飞云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杰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李飞云借款共计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借15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李飞云数次向被告王永杰催讨归还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王永杰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承认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王永杰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李飞云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永杰又向原告李飞云借款,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由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李飞云多次向被告王永杰催讨归还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云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