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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957号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999号。法定代表人:刘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杰,该单位职工。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扶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冬,总经理。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扶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洪文,总经理。被告: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扶余县工业集中区大九号。法定代表人:谢洪文,总经理。被告:张冬,男,1980年6月23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区。被告:谢洪文,男,1967年10月02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程松岩,男,1969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晓娟,女,1970年5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杰、李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新视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新视野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动产浮动抵押、保证的担保,作为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支付资金的,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乙方有权以17.4%的年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实付代偿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的全部费用。为落实上述反担保措施,2014年11月15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加工车间及新视野公司的原材料集成材共计1260立方米抵押给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范围包括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5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均为甲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分别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以自有财产无条件承担乙方的代偿损失。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届满2年内。保证范围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款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代偿后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向被告新视野公司如数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11日经被告新视野公司申请,被告新视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550万借款期限展期为16个月。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新视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同时也与各担保人重新签订了上述抵押与保证合同,各方同意就借款展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借款人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视野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新视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因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超过90天,形成不良,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28日,新视野公司应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4488.75元,请担保单位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国银行为被告代偿了人民币5724488.75元。综上,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至原告代其偿还,被告新视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上述代偿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如不能给付,其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代偿款5,724,48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为149409元);二、判令对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存放于该公司加工车间的原材料集成材360立方米、存放于被告新视野公司院内的原材料集成材900立方米)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对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新视野公司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并进行展期。证据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松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书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视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视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同2(201411;201512)及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圣际宏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圣际宏原公司以1260m3木材向原告提供抵押。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圣际宏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圣际宏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瑞通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瑞通典当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洪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谢洪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201412;201512),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程松岩、刘晓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程松岩、刘晓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还款回单,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要求原告偿还本息合计5,724,488.75元,同日原告向银行偿还完毕。证据十一、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律师支付代理费4.6万元。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动产浮动抵押、保证的担保,作为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支付资金的,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乙方有权以17.4%的年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实付代偿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的全部费用。2014年11月15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该公司加工车间及新视野公司的原材料集成材共计1260立方米抵押给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范围包括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5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均为甲方)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分别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以自有财产无条件承担乙方的代偿损失。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甲方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期届满2年内。保证范围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款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代偿后的利息等。登记机关为扶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人: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吉进信保字2014-98-2/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831.6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产品落叶松、集成树(1260m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产品落叶松集成材(1260m)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此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向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如数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11日,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550万借款期限展期为16个月。2015年12月15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同时也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重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同意就借款展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借款人义务,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因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超过90天,形成不良,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28日,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应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4488.75元,请担保单位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国银行还款人民币5724488.75元。另查明,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向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46000元。本院认为,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未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致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借款,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应当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款项57244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请的该款项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7.4%年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则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动产浮动抵押及保证担保责任,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照该规定,本案中,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先就抵押物主张债权,在抵押物处置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向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资金后,有权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人民币572448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二、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0元;三、如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省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存放于该公司加工车间的原材料集成材360立方米、存放于被告新视野公司院内的原材料集成材900立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对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918元由被告扶余市新视野实木窗有限公司、吉林圣际宏原节能环保门窗有限公司(原吉林宏原实木制品有限公司)、扶余县恒瑞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冬、谢洪文、程松岩、刘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