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贾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贾英,郭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916号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帮,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娄烦县。被告贾英,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郭东亮,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巍峰,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负责人王新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天银泰公司)与被告贾英、郭东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天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帮,被告郭东亮的委托代理人靳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参加了2015年6月4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天银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5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黄花峪桥南处,王军荣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于被告贾英驾驶的登记在郭东亮名下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军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送到北京中伟华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的修理费为13923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92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东亮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方申请的维修费用鉴定,鉴定结果为6538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可;我公司申请的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及关联性鉴定,鉴定意见为驾驶室无需更换,并且气泵、变速箱、正时壳为不合理维修项目,鉴定结论将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予以否定,故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我公司申请的维修费用鉴定是用于对原告车辆驾驶室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既然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能修理无需更换,而原告却更换处理,原告应对其驾驶室维修费用举证,故该次鉴定费用亦应当由原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3时5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黄花峪桥南处,贾英驾驶大货车(×××)与王军荣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军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贾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荣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自行支付修理费139230元。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原告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为778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1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郭东亮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再查,贾英系郭东亮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贾英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登记证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及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其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贾英系在为郭东亮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郭东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为7786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东亮垫付的部分,视为其代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郭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贾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2016年10月20日的庭审,依法视为其均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车辆修理费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元,其中六万五千八百六十元支付给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款一万元支付给被告郭东亮。三、驳回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零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郭东亮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二万零五百元(其中原告预交五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预交一万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长天银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