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田朝贤、黄延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田朝贤,黄延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1531号原告王洪伟,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田朝贤,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延奇,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伟与被告田朝贤、黄延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仅提供二被告的住址为“河南省方城县四里店乡军章村西坡14号”“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东坡组7号”,本院送达时查明以上地址并非二被告现住址,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的手机、固定电话等通讯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二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仍无法确认,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王洪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