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庞仁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庞仁方,王爱芳,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58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庞仁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仁方,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爱芳,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10105室、10107室。法定代表人奚玉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王枫、周珊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97674.98元,并按约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日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等);2、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对被告平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按月结息,并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对被告平顺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将299.9万元发放给被告平顺公司。但被告平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贵院。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表各1份等证据。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平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顺公司向原告江南银行借款2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同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庞仁方、王爱芳以及被告飞沙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平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江南银行将贷款299.9万元发放至被告平顺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息9‰,还款方式自觉履行或扣收。被告平顺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月及时付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平顺公司结欠原告江南银行利息297674.9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平顺公司未能付清所有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江南银行催要未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平顺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仁方,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庞仁方、王爱芳。被告飞沙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奚玉美,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庞健,主要工作人员:奚玉美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庞仁方为监事。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平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江南银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平顺公司应按期归还本息。因被告平顺公司未能归还其所欠原告江南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平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为被告平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江南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被告平顺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原告江南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飞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99.9万元,利息297674.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庞仁方、王爱芳、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仁方、王爱芳、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4元,由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庞仁方、王爱芳、常州飞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