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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莫金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金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61书指控被告人莫金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莫金江伙同一名外号“瘦子”的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在成都市锦江区净沙南路29号沙河壹号二期大门外人行道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160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莫金江被挡获,“瘦子”弃车逃离。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莫金江于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盗窃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莫金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2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莫金江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金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