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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晓晓与张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晓,张会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91号原告:郝晓晓,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解志强,男,1969年4月26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会生,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原告郝晓晓诉被告张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晓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会生以其公司业务需要为由,通过中间人解海宝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多。后原告需要用钱,便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拖欠部分利息未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利息5.2万元未付。2016年7月9日,经中间人解海宝说和,被告张会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付息。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5.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会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会生通过解海宝从原告郝晓晓处借款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8日,张会生给郝晓晓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张会生于2014年11.9号通过解海宝向郝晓晓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整一事,截止2016年6月30日,张会生共计欠郝晓晓本金(200000)贰拾万元,利息(52000)伍万贰仟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张会生按照月利率2.0%直接向郝晓晓支付利息及本金。以后此事与郝晓晓直接联系,于解海宝无关”。之后,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会生拖欠原告郝晓晓2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协议”中对其拖欠原告5.2万元利息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7月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生向原告郝晓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2万元,共计25.2万元;二、被告张会生应向原告郝晓晓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两条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被告张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