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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检女诉万雪辉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检,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万雪辉,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974号原告:赵检女,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叶自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叶小珍,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叶小玲,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叶雪玲,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雪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应文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检女、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以下简称赵检女等五人)与被告万雪辉、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由进贤县顺丰快递有限公司更换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检女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东、被告万雪辉、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检女等五人诉称:2016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万雪辉驾驶本人所有的赣A×××××号小客车,经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747km+280m处时,遇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叶某某由北往南斜穿机动车道,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雪辉与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某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39708.51元。经查,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万雪辉与被告顺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检女等五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赵检女等五人医疗费139708.51元(按住院费122718.51元+外购药费15660元+门诊费13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营养费1050元(按30元/天×35天计)、护理费4560元(按80元/天×57天计)、误工费6840元(按120元/天×57天计)、交通费920元、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5695元(按11139元/年×5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5000元,共合计人民币293342.01元中的2240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雪辉未作答辩。被告顺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与进贤县云明装卸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云明服务部)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约定我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云明服务部,而万雪辉系云明服务部的员工,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排除免责事由;本案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同时还应扣除其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受害人自动出院,其家属未对其进行积极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重新核定。受害人住院期间均在ICU治疗,且购买了外购营养药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受害人在事发时已年满76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宜超过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不宜超过3人5天100元/人/天计15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赵检女等五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者叶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五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雪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赣A×××××号小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万雪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赣A×××××号小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万雪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进贤县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坝塘村卫生所收据,用以证明:叶某某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住院费122718.51元,用去外购药费15660元,村卫生所门诊费1330元;6、进贤县高桥制水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叶某某生前在该公司做临时工,月收入36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920元;8、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万雪辉、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顺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收派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万雪辉不是顺丰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顺丰公司、万雪辉无异议;证据5,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自动出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外购药证明无异议,但对外购药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的原件,且该收据没有任何信息指示与本案受害人具有关联性,并且大部分药品收据没有明确的日期,无法确定实际购买的时间,该笔费用法庭不予支持,对坝塘村卫生所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原件,且开具的时间是在受害人死亡以后的,该费用法庭不应支持,被告顺丰公司、万雪辉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顺丰公司、万雪辉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法院酌定,被告顺丰公司、万雪辉无异议;证据8,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受害人家属没有给受害人积极治疗,导致其出院后20多天后死亡,因此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顺丰公司、万雪辉无异议。被告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只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万雪辉是云明服务部的员工,顺丰公司应提供工资卡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收派服务合同书不能排除万雪辉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万雪辉即使是云明服务部的员工,但事发时是在为顺丰公司做事,被告万雪辉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庭依法确定。本院经审核五原告、被告顺丰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五原告、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除坝塘村卫生所收据之外的其它证据、证据7中的交通费800元、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检女之夫、原告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之父叶某某于1940年6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28日,被告万雪辉将其所有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万雪辉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747km+280m处时,遇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叶某某由北往南斜穿机动车道,被告万雪辉见状紧急制动,在此过程中,被告万雪辉所驾驶机动车的右前部于本车行驶方向的快车道内,与叶某某骑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叶某某受伤,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万雪辉驾驶机动车临近人行横道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叶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认定被告万雪辉和叶某某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某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4日),用去医疗费122718.51元(其中被告万雪辉给付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给付10000元),期间该院出具证明,要求叶某某家属自行购买白蛋白针剂共16瓶,胃肠内营养制剂共69瓶,原告方后按院方要求外购上述药品用去15660元,出院诊断叶某某:1、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颞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颞骨骨折;6、多处挫伤;7、肺部感染。叶某某后又在进贤县罗溪镇坝塘村卫生所治疗,用去医疗费1330元。2016年9月5日,叶某某死亡。2016年9月7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重型颅脑损伤可以构成其死因。2016年9月9日,进贤县公安局罗溪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认定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死者叶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进行了土葬。叶某某生前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云明服务部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后作出(2016)赣0124民初197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顺丰公司的上述申请。庭审后,五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同意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元(已扣除被告万雪辉已给付的7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含诉讼费);五原告保留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进行干涉”。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雪辉与叶某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万雪辉驾驶的是机动车,叶某某是行人,因此被告万雪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叶某某应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雪辉所驾驶的赣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万雪辉、顺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叶某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叶某某生前按医嘱外购药品费用15660元应获得赔偿。叶某某生前的医疗费138378.5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837.85元(按138378.51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100元/天×35天计)、营养费700元(按20元/天×35天计)、护理费4368.70元[按27975元/年÷365天×57天(从2016年7月1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9月5日死亡之日止)计]、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6068.50元(按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死亡赔偿金55695元(按11139元/年×5年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处理善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195.93元(按33329元/年÷365天×5人×7天计)、处理善后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27350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检女、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人民币193801.27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83801.27元(139668.79元×60%)-被告人保公司给付的100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万雪辉、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检女、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人民币16500元(已扣除被告万雪辉已给付的7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检女、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0元,由原告赵检女、叶自林、叶小珍、叶小玲、叶雪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