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亚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亚芳,吴之江,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979号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2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27276-5。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斐,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信息大厦12层C室,组织机构代码57541268-X。法定代表人:吴之江。被告:王亚芳,女,汉族,1956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被告:吴之江,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环府路66号信息大厦12E,组织机构代码67095534-0。法定代表人:王亚芳。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小贷”)诉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王亚芳、吴之江、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杨金根、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裕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斐、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吴之江、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裕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佳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25833.33元,合计15925833.3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亚芳、吴之江、明鑫公司对被告捷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芳、吴之江、明鑫科技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亚芳、明鑫科技、吴之江为被告捷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吴之江、明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禾裕小贷(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捷佳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编号: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53号],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该授信额度不同于借款额度,甲方实际使用的具体借款额度由甲方提出申请乙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借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借款额度本金最高额不超过授信额度。本合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只要发生在授信期间(借款的发生时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内即受本合同的约束,各笔借款的实际到期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合同项下利率为在甲方每次申请借款时,根据乙方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具体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申请授信额度内借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甲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乙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1号、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2号、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3号。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乙方有权按前述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并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23日,原告禾裕小贷(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王亚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1号],与被告吴之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2号],与被告明鑫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3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债权人与捷佳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53号《授信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关于保证担保债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日确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捷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申请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禾裕科贷授字(2015)第053号的《授信合同》(下称“合同”)及授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1号、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2号、禾裕科贷高保字(2015)第053-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人现申请使用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具体情况如下: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5年9月23日,被告捷佳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10%,金额为1500万元,在借款人签章处捷佳公司加盖了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之江的法人章。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明鑫公司向原告禾裕小贷分别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三份确认书均确认苏州市竹辉路108号为原告向其发出的有关合同通知,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因发生司法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司法机关向其发出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以本合同所载明的通讯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因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导致司法机关发出的法律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文书邮寄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均于2016年9月12日由王俊(同事)签收。再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禾裕小贷以被告捷佳公司出现《授信合同》违约情形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照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向被告分别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号分别为EMS1078172180417、EMS1078172182117、EMS1078172183517、EMS1078172181817,上述通知书均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已结清2015年11月21日前产生的利息,但之后没有按约归还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2016年7月23日开始计收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271666.67元、罚息1708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邮单、中国银行网上付款凭证、收款回单、欠息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禾裕小贷与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吴之江、明鑫科技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捷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捷佳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捷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禾裕小贷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到期的通知已于2016年7月23日送达各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捷佳公司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在授信合同中已约定罚息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芳、吴之江、明鑫科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捷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芳、吴之江、明鑫科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佳公司追偿。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明鑫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捷佳公司、王亚芳、明鑫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偿付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271666.67元、罚息170833.33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亚芳、吴之江、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亚芳、吴之江、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55元,由被告苏州捷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亚芳、吴之江、苏州明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杨金根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