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591号被告人肖建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红色小型轿车,沿本市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威大秦郡”对面路口时,恰逢万某某(男,殁年74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因观察不周与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万受伤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案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向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