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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张滨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张滨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798号原告孟庆春。委托代理人孟福利。被告张滨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春诉被告张滨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春委托代理人孟福利,被告张滨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滨滨驾驶鲁EP××××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孟庆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及手机、衣、物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滨滨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808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滨滨辩称,我方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合法合理性;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滨滨驾驶鲁EP××××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武路170号路灯杆处时,与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庆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庆春受伤,两车及手机、衣物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滨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253.66元。原告孟庆春住院期间由孙亮护理,护理人员孙亮系城镇居民。原告孟庆春的电动三轮车、手机经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数额分别为2080元、1700元;原告孟庆春因此支出公估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滨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滨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滨滨为原告孟庆春垫付赔偿款84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孙亮身份证,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被告张滨滨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滨滨驾驶鲁E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庆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庆春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被告张滨滨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滨滨赔偿。原告孟庆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春花费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3253.66元;原告孟庆春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15天,数额为1296.37元(31545元÷365天×15天);原告孟庆春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780元;原告孟庆春主张的公估费,根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300元;原告孟庆春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孟庆春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96.37元、财产损失3780元、公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80.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3496.37元,余款5783.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483.66元,由被告张滨滨承担300元(被告张滨滨已为原告孟庆春垫付赔偿款84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孟庆春负担50元,由被告张滨滨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