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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元香与吴玎璐、杜树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香,吴玎璐,杜树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8921号原告:张元香,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年,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玎璐,女,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杜树江,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王兴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元香与被告吴玎璐、杜树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肇事损害赔偿184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玎璐驾驶被告杜树江所属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3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谈吉存驾驶本人所属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肇事,造成谈吉存、张元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后经甘张证(2016)法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但花费了医疗费,又造成精神上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玎璐驾驶的被告杜树江所属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1元,退还原告张元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禅晓萍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