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耀彩与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彩,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924号原告:程耀彩,男,汉族,1941年11月24日。被告:太康县供销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郑宏,主任。被告太康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祥,经理。原告程耀彩与被告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程耀彩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耀彩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耀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耀彩负担。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