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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耀彩与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彩,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924号原告:程耀彩,男,汉族,1941年11月24日。被告:太康县供销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郑宏,主任。被告太康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祥,经理。原告程耀彩与被告太康县供销联合社、太康县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程耀彩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耀彩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耀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耀彩负担。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