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詹金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761号原告詹金花,女,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判决书、调解书,收取执行款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层,机构代码:70807529-4。负责人高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查阅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提起上诉,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行使其他未列明的一般代理的权限。原告詹金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花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226177.76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21时20分许,朱建文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余干县城开往余干县瑞洪镇,途径昌万公路黄岗村路段,碰撞到靠公路边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经余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朱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2月25日,经余干东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4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平安财保顺德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有异议,第一,医疗费部分应据实结算,对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不予赔偿,另外,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剩余医药费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护理费部分,护理标准过高,应按72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且护理总期限为五年,不应单独再计算60天的护理期,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系数应为30%,而不是50%;第三,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60%,而非原告诉请的70%;第四,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第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21时20分许,余干县驾驶人朱建文驾驶粤X×××××号轿车,由余干县城开往余干县瑞洪镇,途径昌万公路黄岗村路段,碰撞到靠公路边走的詹金花,造成詹金花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5日),花去医疗费用42105.76元。2015年6月16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詹金花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9日,上饶精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金花患有××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6年3月9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金花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15日,平安财保顺德公司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精鉴字第08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詹金花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2016年9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70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詹金花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二)詹金花因脑外伤所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三)詹金花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建文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朱建文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粤X×××××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1935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乡黄岗新屋小组92号,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余公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人发票费用明细帐,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求司[2016]精鉴字第08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70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建文的身份证、驾驶证,粤X×××××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朱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数额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42105.76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5年×60%=33,417元;5.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年×60天+44,868元/年×5年×50%=119,545.56元,原告的60天护理期是受害人定残前医疗性的完全护理,与受害人定残后日常生活的依赖护理并不矛盾,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偿比例》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故对被告“原告的护理总期限为五年,不应单独再计算60天的护理期,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系数应为30%,而不是5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285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为18,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3,1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33.32元。鉴于事故车辆粤X×××××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朱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8,03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金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33.32元;二、驳回原告詹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原告詹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志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