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某某、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某,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725民初971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寿阳县南关街人。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平舒村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某、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平舒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违约情形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祁某某与原告平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安某某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结欠本金25万元,结欠利息74271元,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息74271元,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祁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某某当庭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平舒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违约情形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祁某某与原告平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安某某的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结欠本金25万元,结欠利息74271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某某归还向原告借款25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息74271元,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祁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本息收回凭证、交易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安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祁某某应合同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万元,至2015年6月30日欠息74271元,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祁某某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