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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海聪与张连宇、贾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聪,张连宇,贾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762号原告:潘海聪,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张连宇,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蓟县。被告:贾学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王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聪与被告赵连宇、贾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海聪、赵连宇、贾学良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津南支公司、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40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张连宇驾驶贾学良的津N×××××轻型货车在平宝路与潘海聪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连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海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准潘海聪的诉求。张连宇辩称,潘海聪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货车属贾学良所有,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贾学良辩称,张连宇驾驶的货车属其所有,张连宇系雇佣的司机,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津南支公司未作答辩。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货车在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海聪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津南支公司、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3时,张连宇驾驶车牌津N×××××号的轻型货车,在平宝公路34千米900米实线处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遇潘海聪驾驶车牌津D×××××号小客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潘海聪制动向东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击津N×××××号轻型货车左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潘海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海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海聪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伤,头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左上腹壁挫伤。潘海聪共开支医疗费2647.92元,还支付施救费700元,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张连宇驾驶的轻型货车属于贾学良所有,张连宇为贾学良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轻型货车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赵连宇与潘海聪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海聪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经认定张连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海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张连宇提供劳务时致他人损害,劳务接受者贾学良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贾学良承担70%比例,潘海聪承担30%比例。贾学良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人保津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海聪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贾学良按责任比例赔偿。潘海聪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647.92元,施救费为700元,修理费为2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潘海聪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参考医疗机构建议休息7天的意见和实际住院2天,计算误工9天,误工费为973.8元,计算护理2天,护理费为216.4元;潘海聪按30天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天,为200元;4.交通费,考虑其伤情和就医次数、路途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潘海聪请求交通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潘海聪还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潘海聪医疗费用2647.92元(医疗费2647.92元),伤残费用1390.2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038.1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潘海聪保险金700元(施救费700元)的70%,计49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潘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潘海聪负担45元,由贾学良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8762焦勇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