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聂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3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06303-5。代表人邱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宏,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聂伟,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邵化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忠、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聂伟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3.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聂伟提供名下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15层1504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却逾期4个月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聂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聂伟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9,426.71元(其中:本金313,891.25元,利息5,535.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如被告聂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以被告聂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15层1504室住房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伟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书证二、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书证三、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构成。书证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书证五、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聂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聂伟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3.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聂伟提供名下位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15层1504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完借款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891.25元及利息5,535.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逾期达7个多月,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聂伟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313,891.25元、利息5,535.4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13,891.25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聂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聂伟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31幢15层1504室住房(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由被告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