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戚宝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涌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戚宝悟。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戚宝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鲁02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戚宝悟达成和解协议:一、上诉人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第三人戚宝悟人民币22万元,该款项是上诉人补偿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戚永绪所有合法继承人的全部款项。二、第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丧葬费、抚恤金等全部费用包含在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内。三、上诉人与戚永绪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待遇等均包含在第一条款项内。四、(2016)鲁028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以及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不再执行。五、第三人保证:第三人系戚永绪合法的继承人,上诉人补偿22万元后,第三人保证其自身及其他任何人,不会因戚永绪伤亡及其他事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发生其他人因戚永绪伤亡及其他事宜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赔偿款等)均由第三人承担。六、上诉人将款项交至法院后,第三人撤回在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七、上诉人撤回上诉。八、双方别无争议。上诉人基于该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2016)鲁02行终590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