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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德武与何朝阳、沈敬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武,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兑斗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4执异38号案外人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506723545。法定代表人何万洪,天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德武,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何朝阳,私营业方。被执行人沈敬波,女,生于1973年8月30日,汉族,住宜城市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3********。被执行人李红梅,女,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住宜城市西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6********。被执行人史小飞,男,生于1988年5月11日,汉族,住宜城市西街居委会宿。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8********。被执行人史博一,男,生于1997年5月29日,汉族,住宜城市西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7********。被执行人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兑斗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兑斗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武与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兑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和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和公司异议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武与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兑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发出了(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6800万元,我公司现提出异议,其理由:1、我公司不是张德武与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兑斗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宜城市(2016)鄂0684执999-1号执行裁定书列明的被执行人,贵院向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发出(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贵院(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查封、冻结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2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该项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通知执行裁定的相关内容,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在没有相关裁定的情况下,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能查封、冻结财产。我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何朝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异议人与股东何朝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贵院在没有任何与异议人有关的裁判文书的情况下,向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异议人的工程款,导致工程款不能按时拨付,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工程款等资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2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德武与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兑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执监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00076号民事调解一案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德武同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于7000万元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开办的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收入、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股权、银行存款、股票、知识产权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684执9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80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款司享有的债权收入68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等价值68000000元的财产。2016年8月30日,本院向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送达了(2016)鄂0684执99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单位的工程款6800万元;查封、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期间不得对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天和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何万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何朝阳、何锋玲,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何朝阳出资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何锋玲出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2月12日,天和公司中标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实训楼及学生公寓楼工程(二次)施工项目,2015年2月15日,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天和公司承建,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算。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协助查封、冻结天和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6800万元。天和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6)鄂0684执9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朝阳、沈敬波、李红梅、史小飞、史博一、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80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收入68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上列被执行人所有的等价值68000000元的财产。该裁定书并没有将天和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也未另行裁定追加天和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送达(2016)鄂0684执99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天和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680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684执9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城市职业高级中学6800万元工程款的查封、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王爱美审判员 童庆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