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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5月27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肖鹏、人民陪审员李新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信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248个,涉案价值共计为222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楚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犯胡智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胡智杰、唐舜(均已判刑)等人一起驾驶牌号为湘AA5U**米黄色商务车,携带铁锤、起子、扳手、手套、胶布等作案工具,多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市雨湖区九华工业园等地,采用伪装成电信局工作人员、持作案工具撬开中国移动、联通公司设置的通信基站一体化机柜柜门的方式,盗窃通信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248个,涉案价值共计为2229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九华大道与伏林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腾飞4S店”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92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九华金海路北侧路边的中国移动公司“金海路”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九华银盖南路与吉利东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海立美达”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银盖路处的中国移动公司“钢材东门”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白石东路与银盖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产业社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湘望路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峰尚国际”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00元。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湘望路处的中国移动公司“九华现代4S店”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8、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赤江路与九华大道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产业社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40元。9、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九华大道北路边的中国移动公司“泰富重工东”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00元。10、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吉利东路南侧路边的中国移动公司“桃李”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200元。1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九华大道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利欧泵业”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1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东风路路边的中国移动公司“弘大真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1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石码头路与白石西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兴业太阳能”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1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石码头路与吉利西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兴业太阳能西”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280元。1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由西往东第二个红绿灯南侧的中国联通公司“迅达公司门口”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640元。1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岳塘区马家河收费站对面处的中国联通公司“中石油加油站门口”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640元。1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驾考中心对面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健车行”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18、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红十字医院对面处的中国移动公司“红十字医院,,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19、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与鹦鹉路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公司“飞鸽安置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20元。20、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与海鸥路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公司“海鸥路”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4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760元。21、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路边的中国联通公司“贵竹安置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4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760元。22、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与贵竹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金霞山壹号”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3、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路与鸿雁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龙畅城市广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4、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北路路边的中国移动公司“金霞美墅”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5、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与杨柳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凤凰雅苑”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6、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中路与云龙东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飞鸽安置区”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7、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与飞羊路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公司“湘江国际七天连锁酒店”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20元。28、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雀东路与荷花南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方华星光”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29、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北路与朱雀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学府雅苑”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30、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与荷花路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公司“恩尔保险”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20元。31、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路与贵竹路交汇处的中国联通公司“国土测绘”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520元。32、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胡智杰、唐舜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南路与天马路交汇处的中国移动公司“杨柳南路”通信基站,盗走基站机柜内蓄电池8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同案犯胡智杰、唐舜、唐新槐、向小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宁乡县灰汤镇新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证人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关于21个基站蓄电池被盗申请整治的报告;被盗案件情况统计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通信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248个,涉案价值共计为222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新朋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