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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光辉,吕文华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吕文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159号原告:张光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吕文华,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法定代表人:邓绍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与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被告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艳、王启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绚丽公司向张光辉、吕文华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误工费800元,车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绚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张光辉、吕文华与绚丽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担保合同》,约定张光辉、吕文华向工行渝中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绚丽公司为张光辉、吕文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张光辉、吕文华还与绚丽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光辉、吕文华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绚丽公司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工行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后,张光辉、吕文华按约偿还了每期款项,并于2016年9月14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但绚丽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张光辉、吕文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绚丽公司辩称,绚丽公司收取张光辉、吕文华保证金2万元属实,根据《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本案中,张光辉、吕文华未能证明已符合还款条件,绚丽公司不予退还保证金。另外,张光辉、吕文华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绚丽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张光辉、吕文华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光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收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调整分期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绚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张光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绚丽公司(甲方)与张光辉、吕文华(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张光辉、吕文华委托绚丽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绚丽公司为张光辉、吕文华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绚丽公司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张光辉、吕文华收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张光辉、吕文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合同有效期内,张光辉、吕文华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绚丽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张光辉、吕文华有接受绚丽公司追偿和赔偿绚丽公司损失的义务,���承担绚丽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对绚丽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为确保张光辉、吕文华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张光辉、吕文华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绚丽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2万元;对于贷款保证金,在张光辉、吕文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张光辉、吕文华如果连续2此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者累计3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则绚丽公司将不予退还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将转为违约金及相关的催收费用;张光辉、吕文华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绚丽公司还将按张光辉、吕文华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陆的标准向张光辉、吕文华收取逾期��款违约金;张光辉、吕文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绚丽公司有权向张光辉、吕文华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通过法院诉讼拍卖等程序处置张光辉、吕文华所有的贷款担保物或通过诉讼担保人等行为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张光辉、吕文华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同日,张光辉、吕文华与工行渝中支行、绚丽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同意为张光辉、吕文华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20万元,绚丽公司对张光辉、吕文华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光辉、吕文华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张光辉、吕文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绚丽公司的银行账户;张光辉、吕文华已经就用于消费���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中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张光辉、吕文华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8元;张光辉、吕文华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中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张光辉、吕文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张光辉、吕文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绚丽公司以其在工行渝中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绚丽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向张光辉、吕文华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绚丽公司从贷款款项中扣收了张光辉、吕文华贷款保证金2万元。贷款期间内,张光辉、吕文华按约偿还了每期应付款项,并于2016年9月14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同日,张光辉、吕文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光辉、吕文华与绚丽公司、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担保合同》、《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在张光辉、吕文华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绚丽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张光辉、吕文华。本案中,张光辉、吕文华举示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调整分期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14日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绚丽公司亦没有为张光辉、吕文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退还张光辉、吕文华保证金2万元。至于张光辉、吕文华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张光辉、原告吕文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