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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卞宝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卞宝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1248号之一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浩物大厦A座315室。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宝茹,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宝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