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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俊与中山市古镇鑫齐莱���明灯饰厂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67号原告:付俊,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红光村五组。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负责人:区洪恩。被告:区洪恩,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叙招,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禾丰镇。原告付俊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鑫齐莱照明灯饰厂门市部(以下简称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被告区洪恩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齐莱门市部、钟叙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俊诉称: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付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判令:1.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涉案专利产品;2.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赔偿付俊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区洪恩答辩称:区洪恩以及所经营的鑫齐莱门市部没���销售和许诺销售付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付俊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二段已经明确自认侵害其外观专利的是美雅居照明品牌而不是区洪恩经营的鑫齐莱门市部,因此,付俊应当向中山市古镇美雅居灯饰门市部及其经营者主张权利,区洪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实施侵害付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付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齐莱门市部、钟叙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最新的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3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忽略右视图。付俊为证明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2.维权中心(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案件复印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俊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维权中心提供的材料包括:1.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到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中路122号首层之5现场勘验时拍摄的店铺名称为“鑫齐莱照明”的照片1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5张。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注明:被登记保存人为鑫齐莱门市部,住所地为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中路122号首层之5,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落地灯1个,保存地点在该门市部。钟叙招在当事人一栏签名。3.勘验当日在鑫齐莱门市部的地址对钟叙招制作的《勘验笔录》。在该笔录中,钟叙招确认其是鑫齐莱门市部的销售人员,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别人大概从2015年12月起放在该门市部展示销售的,没有销售过,库存只有样品1个,没有生产模具。4.维权中心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调解终结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鑫齐莱门市部不接受调解建议,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5.维权中心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付俊于该日撤回案件的请求。区洪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付俊有向相关部门投诉,不能证明区洪恩和鑫齐莱门市部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登记保存人���地址不确认,该清单有钟叙招签名,没有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的签名,与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区洪恩有侵权行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所述内容由钟叙招单方作出,没有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的签名,与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无关,因此也不能证明区洪恩有侵权行为;对调解终结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没有对鑫齐莱门市部和区洪恩有无实施侵权行为做出结论;对现场勘验的第一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照片没有与第一个照片形成整体,因此区洪恩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放在区洪恩经营的场所内。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与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付俊称两者外观相同。区洪恩表示不发表具体的比对意见,由法院认定。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主体为10个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光的球状物组成。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型构成,U型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类似圆柱体。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U型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球体与圆锥体的组合,其中,圆球体位于圆锥体的上部;灯体的底部呈圆台型,无突出棱边;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本案中,付俊为证明其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备案证明、完税发票为证,认为其专利普通许可两年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另查明,鑫齐莱门市部是2015年4月28日核准��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区洪恩,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四新兴中路122号首层之5。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维权中心(2016)中维调字第6号案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完税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付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付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4.付俊要求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付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具,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维权中心作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处理相关的维权纠纷,具有中立性,维权中心所作出的行为应当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标明拍摄的地址与鑫齐莱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鑫齐莱门市部展示的产品。区洪恩认为维权中心拍摄的照片不是鑫齐莱门市部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维权中心在现场以多个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照片足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因此,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作为比对的依据。将维权中心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为圆球体与圆锥体的组合,其中,圆球体位于圆锥体的上部,另灯体的底部为���棱边突出的圆台;涉案专利的太阳灯顶部呈圆弧形凸起,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其他部分两者基本一致。根据上述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灯体的细节上有细微差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维权中心拍摄的现场勘验图片以及制作的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鑫齐莱门市部查处,侵权行为是由鑫齐莱门市部实施。另在鑫齐莱门市部查处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鑫齐莱门市部的销售人员钟叙招表示该门市部除了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外,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付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齐莱门市部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付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鑫齐莱门市部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鑫齐莱门市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鑫齐莱门市部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鑫齐莱门市部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里展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付俊认为鑫齐莱门市部构成许诺销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鑫齐莱门市部、区洪恩、钟叙招是否应当对上述鑫齐莱门市部的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否适格的角度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鑫齐莱门市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因此,付俊要求鑫齐莱门市部直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付俊提交的证据,区洪恩仅是鑫齐莱门市部的负责人,付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设立鑫齐莱门市部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付俊要求区洪恩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由于付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钟叙招是��立鑫齐莱门市部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付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付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夏梦婷书记员顾文琪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