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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庆华、何庆国等与绍兴县广庆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华,何庆国,何庆红,绍兴县广庆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733号原告:何庆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何庆国,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何庆红,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广庆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76804-2)。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五洋桥。法定代表人:何庆红。第三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9703-5)。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尧兴。诉讼代表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华、何庆国、何庆红与被告绍兴县广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第三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院长审查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何庆华、何庆国、何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家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第三人五洋公司为解决贷款融资及担保平台,有意设立被告公司。因原告何庆红系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兴之弟金贵兴的亲属,原告何庆红同意五洋公司安排与金贵兴一同作为被告公司记名股东设立广庆公司。广庆公司设立的过程完全由五洋公司自行办理,原告及金贵兴均未实际参与,也未实际向广庆公司投入注册资本,广庆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均由五洋公司出资。广庆公司设立后,尽管原告何庆红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实际行使过职权,公司一直由五洋公司掌控和管理,股东权利也由五洋公司行使。2014年1月份,五洋公司出于自身原因考虑,决定调整被告单位股东结构,并与原告何庆华、何庆国商量,要求该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名义股东代五洋公司持有公司股权。原告同意后,五洋公司安排将金贵兴名下的100万元出资转让给原告何庆国,并安排何庆红名下的50万元出资转让给何庆国,将何庆红名下的150万元出资转让给何庆华。2014年5月,五洋公司因债务危机向政府寻求协助,向福全镇政府汇报时明确说明广庆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三原告系代持人。且广庆公司的公司印章等资料均已由五洋公司交付给福全镇政府保管。目前,原告了解到五洋公司财务上将其出资设立被告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作为对原告何庆红及案外人金贵兴的应收款处理,其中对何庆红的应收款为400万元,对金贵兴的应收款为100万元,与注册资本一致。第三人的记账凭证为两张领款收据,其日期均为2012年5月29日,但上述二份收据均非原告填写,其领款人签字也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五洋公司财务为做账需要自行填写。五洋公司对广庆公司上述股权调整后,调整了财务记载,变更为对何庆红应收款200万元,对何庆华、何庆国的应收款各为150万元。尽管五洋公司在财务上将其对广庆公司的500万元出资作为三原告的应收款处理,但三原告实际既无向第三人借款或领款的意思表示,也无收取过相应款项,五洋公司也无出借三原告500万元用于设立广庆公司的意思表示,广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五洋公司。综上,起诉要求:1、确认五洋公司系广庆公司实际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判令五洋公司办理广庆公司股权转至五洋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五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对广庆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出资情况并不清楚,由法院查明情况,依法确认。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广庆公司显名股东的事实;2、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庆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金系由五洋公司委托验资单位办理,原告未实际向验资账户缴纳注册资金的事实;3、领款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领款人并非原告签字,系由五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4、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五洋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直接将应收款支付方调整为原告的事实5、关联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五洋公司在委托中兴所审计时已提供该材料,五洋公司系广庆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6、其他应收款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五洋公司系广庆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7、广庆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五洋公司系广庆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原告指出,该说明已由五洋公司财务经理娄杏林向五洋公司管理人提供。第三人五洋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8、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洋公司已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6)浙0603民初1054号案卷中金尧兴询问笔录一份。(证据9)针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系广庆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金贵兴的出资情况,不能证明由五洋公司出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领款用途是用于五洋公司出资设立广庆公司;证据4、5、6均系复印件,五洋公司也未能查询到相关材料;证据7未有说明人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9,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广庆公司是五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全案确认广庆公司实际股东。被告广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广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8、9,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4、5、6、7,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广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共有自然人股东二人,为原告何庆红及案外人金贵兴。现广庆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三原告。现原告认为其系显名股东,代五洋公司持有广庆公司股份,故起诉要求确认五洋公司系广庆公司实际股东。对此,五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尧兴予以确认,但其管理人未予确认,随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本院受理五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就是否认自身的股东资格以确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系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确认的积极与消极之诉进行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的客体亦未超出“股东资格争议”的范畴,故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要求确认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实际股东并持有全部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广庆公司是否系五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五洋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但原告与五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对由五洋公司设立广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对原告主张的代持事实均认可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可证明五洋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或三原告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第三人五洋公司系被告广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确认第三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县广庆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00%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