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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成义与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义,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007号原告高成义,男,出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赵瑞杰,男,约4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尹福荣,男,出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胡登云,男,出生于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成义诉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义诉称,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合伙从原告高成义经营的位于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办事处柳青梁村鑫磊砌块砖厂采购砌块、青砖,累计至2013年10月15日三被告下欠原告砌块、青砖款共计1506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60000元、2015年7月30日给付20600元,共计给付80600元,下欠70000元经原告高成义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偿还原告高成义砌块、青砖等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高成义经营的砖厂购买砌块、青砖等材料,截至2013年10月15日共欠材料款150600元,并向原告高成义出具了欠条一支,后于2013年11月1日给付60000元、2015年7月30日给付20600元,下欠材料款70000元经原告高成义多次催要,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成义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欠原告高成义材料款7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三被告向原告高成义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高成义要求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支付材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高成义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成义材料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瑞杰、尹福荣、胡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