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昌、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婚生女李怡萍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2、李某给付我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1、李某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我,2014年夏天,李某再次殴打我胸部等部位,××等症状,我先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数万元。离婚后我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李某应该给我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2万元。2、该案起诉时,生女李怡萍不满两周岁,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我作为女性,更能较好地抚养女儿。经诊断,医生不建议我继续生育,女儿由我抚养更好。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王某应负担抚养费147129.9元。2、王某返还我彩礼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为28849元,因此抚养费为28849元/年×30%×17年=147129.9元。王某借典礼和结婚的名义向我索要彩礼15万元,我为了结婚四处举债,导致生活特别困难。3、王某和我结婚之前,已经和走过3家了,我是第4家,且前面还有3个孩子。女方有多次生育史,才导致的生育能力降低。王某曾经把孩子抢走去贩卖后被我们堵在路上截了回来。如果把孩子给女方,她还有可能把孩子卖了。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李怡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50000元;3、由原告带走娘家配送物品: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4、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0元并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2014年4月5日生一女名李怡萍,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8条,现已损坏,在被告家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生女李怡萍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原则,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女李怡萍任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作为生母,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及抚养需求,酌定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2000元(2000元/年×16年)。对原告要求带走其娘家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承认被子8条(已损坏),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物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被子8条(已损坏)。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5000元及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0元的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生女李怡萍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王某负担抚养费32000元;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娘家陪送物品被子8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男女双方的陈述、生女李怡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健康的原则出发,让李某抚养李怡萍,结合男女双方的实际条件让王某承担32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要求李某给付其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款2万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其彩礼款15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