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秀德、农兆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德,农兆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德,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农兆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受他人雇请,驾驶桂F×××××货车前往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中越916号界碑旁的空地驳装从越南走私进境的橡胶和大米,欲运往南宁市。次日2时许,两人驾驶货车行驶至龙州县龙科二级公路科甲路段附近时被水口海关缉私民警依法检查,陈秀德、农兆甲无法��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进口运输手续。经过磅,该批橡胶净重28650千克,大米净重2550千克,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0588.53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违反我国海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从越南走私橡胶、大米入境提供运输便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秀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只是司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受他人雇请,驾驶桂F×××××货车前往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中越916号界碑旁的空地驳装从越南走私进境的橡胶和大米,欲运往南宁市。次日2时许,两人驾驶货车行驶至龙州县龙科二级公路科甲路段附近时被水口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橡胶净重28650千克,大米净重2550千克,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0588.53元。2016年7月11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将涉案的28650千克橡胶、2550千克大米先行拍卖处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1月1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龙州县龙科二级公路���甲路段附近,查扣桂F×××××货车及车上的橡胶、大米,经调查,该批橡胶、大米是司机陈秀德、农兆甲从中越916号界碑偷运进境。该局于同年11月4日决定立案侦查。2、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水口海关在龙州县龙科二级公路科甲路段附近,对车牌为桂F×××××乘龙牌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车尾部装载编织袋包装的大米,大米后面装有塑料包装的橡胶。检查时,在场司机陈秀德、农兆甲未能提供该批橡胶和大米的任何合法证明文件,有走私进口嫌疑,水口海关于当日决定对桂F×××××乘龙牌货车及车上的橡胶、大米等予以扣留。3、货物清点称重记录、龙州县恒安购销部磅码单,证实经清点过磅,桂F×××××乘龙牌货车所装载SVR3L橡胶净重28650千克、大米净重2550千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水口海关依法扣押桂F×××××乘龙牌货车及车上所载橡胶、大米等涉案物品。5、货物、物品变卖、处置通知单、发还清单,证实水口海关于2016年7月11日将涉案的橡胶、大米进行拍卖处置;于2016年5月27日将桂F×××××乘龙牌货车发还给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龙州分公司的开户资料及证明,证实13878626138号码的开户人是许某,因超过该公司保存清单时限,无法查询该号码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通话清单。7、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关于2015.1.19陈秀德、农兆甲涉嫌走私大米、橡胶案情况说明,证实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在对陈秀德、农兆甲拉运橡胶、大米的大货车进行检查时,车辆悬挂的车牌为桂F×××××,未发现陈秀德供述的假���牌。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左右,其接到陌生电话称在龙州科甲有橡胶要拉到南宁,运费是5000元。当时已有老板找其拉木头,所以没空去装这些橡胶,那陌生人让其帮找找看是否有人愿意去拉这批橡胶,其就打电话给陈秀德,问他是否愿意去拉这批货,陈秀德说愿意拉,其就让他跟那个陌生人联系了。后来听说陈秀德和农兆甲一起拉那些橡胶被抓了。其是用自己的电话号码联系陈秀德的,其号码是1387862****。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秀德、农兆甲装运从越南走私进境的橡胶、大米的地点位于广西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中越916号界碑,该界碑处为中国与越南陆路交界,从该处往北走直通越南高平省,南面沿水泥路走直接到达广西龙州县武德乡科甲村沿边公路。中越916号界碑中国一侧为一片空地,越南一侧有一条泥路,泥路两旁为甘蔗。11、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证实陈秀德、农兆甲能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许某能辨认出其联系去拉橡胶的陈秀德、与陈秀德一起拉橡胶被抓的农兆甲。1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检验,涉案的大米合格、涉案的橡胶符合5号胶的技术要求。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农兆甲、陈秀德。13、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送达回证,经鉴定,涉案的橡胶价值386775.00元、大米价值7574.00元,合计394349.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14、水口海关违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审核,涉案的橡胶偷逃���款人民币97417.16元,涉案的大米偷逃税款人民币3171.37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00588.53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15、被告人陈秀德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138XXX138机主打电话给其说龙州县科甲乡有橡胶要拉到南宁,运费是5000元,由于最近没什么货拉,其见有货拉就同意去拉了。下午六点多,其与合伙人农兆甲一起开桂F×××××号货车到科甲,在科甲有人上车后带他们到中越916号界碑附近,并把车停在一块空地上,不久就有许多越南牌货车拉着橡胶从越南方向驶过来,由很多搬运工将橡胶从越南车上过驳到桂F×××××货车上。驳装好后,现场有人在其的车牌上盖上另外一块车牌,然后通知他们上路。上路后,一路上都有电话通知,他们就按照指示一直往前开,没开多久就被缉私民警查获了。货车上装的主要是一些橡胶,用塑料薄膜包装好,车尾部还装有一部分大米,用编织袋包装好的,在车尾部装一些大米是用来掩饰橡胶用的,以逃避执法部门的检查。其知道装运的橡胶和大米没有合法手续,应该是走私货。其知道装运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货物是违法行为,因为将近年关想挣钱过年,就抱着侥幸心理做了违法的事。桂F×××××货车是其与农兆甲合伙买的,每次拉货都是平分利润。16、被告人农兆甲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下午5点多,其合伙人陈秀德打电话说有个车友请车到龙州县科甲村的原31号界碑拉大米到南宁,运费是5000元,其见价格可以就同意去拉。他们是在中越916号界碑旁边的空地装的橡胶、大米,老界碑号是中越31号界碑。是越南小货车从越南那边将橡胶和大米拉到中越916号界碑旁边的空地,再由搬运工在那里直接从越南小货车上将橡胶搬运到他们车上的。装好车之后现场的人挂了一块假车牌在他们车上,来挡住他们原来的车牌。弄好之后就让他们开车走了,走到科甲附近就被缉私警察抓了。其知道装运的橡胶和大米没有合法手续。其平时从龙州拉货到南宁运费是2000元,这次老板给5000元,为了多挣点钱就去拉了。桂F×××××货车是其与陈秀德合伙买的,每次拉货都是两人平分利润。这次说好运费是5000元,但是要将货拉到南宁才给钱,他们刚过科甲街就被抓了,所以还没有得利润。1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依法审讯以及陈秀德、农兆甲指认现场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非设关地将偷运进境的橡胶、大米运往国内,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受雇于他人,为他人从越南走私橡胶、大米进境提供运输便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秀德、农兆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农兆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橡胶、大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将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 伟代理审判员 韦连任人民审判员 黄崇范人民审判员 吴剑锋人民审判员 岑青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p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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