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312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孙某某2,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第三人杨某某1,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孙某某2、第三人杨某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