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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3129号

杨某某、王某等与孙某某1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张某某,孙某某1,孙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312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孙某某2,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第三人杨某某1,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1、孙某某2、第三人杨某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王某、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