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文语与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语,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362号原告杨文语,女,1947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客运北站)),组织机构代码56500208-9。法定代表人邹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语与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语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3.99元(2015年6月26日门诊复查费264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医疗费4569.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22.95元、误工费922.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79.8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吴古华驾驶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事城市公交经营,当日6时40分许吴古华驾驶该车行驶至峰林大道处起步时,挂着拦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吴古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2925.03元等损失。2015年6月26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复查费264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69.99元,以后未再进行治疗。2016年8月3日,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后期行左足皮瓣修整术约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已就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3月2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兴义城市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和吴古华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0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0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179.59元,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已按判决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原告的疏忽,忘记了将2015年6月26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门诊复查费,以及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等损失在(2016)黔2301民初1373号案件中一并提起诉讼。2016年6月发现漏诉前述损失后,也没有向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兴义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一、兴义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贵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兴义市人民法院在(2016)黔230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其再次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1.85元/天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有司法鉴定依据,但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综上所述,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的贵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涉案门诊复查、涉案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公司已按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共计119179.59元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门诊复查费用及住院费用等损失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虽有鉴定意见,但该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就未进行过治疗,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义公交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就案涉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现分述如下:1、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未再进行治疗,其于2016年8月29日就前述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任何情形,也不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故原告就前述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同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亦应纳入本案损失总额。前述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6600元。由于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已在本院(2016)黔2301民初1373号案件中支付交强险赔款119179.59元,尚余2820.41元(122000元-119179.5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820.41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779.59元(6600元-2820.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兴义公交公司赔偿原告60%,即2267.75元(3779.59元×6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5088.20元(2820.41元+2267.7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088.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语对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文语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