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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朝英与被告李林、唐主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英,唐主东,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278号原告:何朝英,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田(系原告之子),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红(系原告孙女),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唐主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李林,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超,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何朝英与被告李林、唐主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红、被告唐主东、李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超、郭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72.74元、交通费1984元、住宿费364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续医费4750元、康复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残疾用具费6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6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朝英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96681.34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24592.80元、残疾用具费增加为1280元,增加后各项费用共计182048.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同组村民叶志强结婚办喜酒,原、被告均过去祝贺并帮忙,当日下午1时15分,被告李林开玩笑抓走被告唐主东兜里的中华烟,被告唐主东在追李林时把原告撞到摔伤,被告唐主东将原告送往乡卫生院检查,未查结果。次日晨,原告因疼痛难忍要求被告唐主东将其送医未果,原告家人遂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拒绝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2016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750元及护理时限为240日。此事因被告李林引起,被告唐主东直接撞倒原告,二被告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唐主东、李林辩称,1、原告骨折不是由被告引起,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撞倒后当场将原告送往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当时只是腰部疼痛,并未有其他异常,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卫生院就对原告的腰部拍摄了X光片,拍摄结论是第二、三、五疏松,并没有骨折,且并不严重。原告第二天下午才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出骨折,其间间隔24小时,很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且骨折部位不是被告撞的部位。2、原告所做的“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不完全是骨折引起的,原告自身的重度骨质疏松和腰椎间盘突出占有很大比例。原告的出入院卡片中记载原告有重度骨质疏松;入院记录既往史一栏明确记载原告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病史多年;手术同意书载明的诊断结果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重度骨质疏松,经医生研究提出需作“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治疗。3、原告所做的“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所选择更换的骨头系最贵最好的骨头,明显属于故意增加医疗费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骨折不是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证人王强、唐玉辉、唐国才证言,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第一次鉴定为玖级伤残、续医费4750元、护理时限240日、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时限27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此次骨折所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出院后能够自己行走护理期限只供参考,原告骨折加上重度骨质疏松才需要置换髋关节,原告骨折不是被告造成,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其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2.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卫生院处方笺2张,X光登记,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当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当时没有骨折,检查的部位是腰部,原告骨折不是被告造成,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害怕摔伤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因此检查腰部,医生建议观察一天,如果有情况就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第二天原告还是痛要求被告唐主东送医院未果,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其他原因造成,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证明、龙先全、朱兰廷、康世明、吴宏、李廷莲证言,证明原告本身有重度骨质疏松及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是事实,但是重度骨质疏松原告自己也是在医院检查后才知道的,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走路是正常行走。本院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均去参加村民叶志强的婚宴。下午13时左右,被告李林从被告唐主东的围腰兜里拿走中华牌香烟一包,被告唐主东立即去追赶被告李林,不慎将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卫生院治疗,次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7天。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避免双下肢交叉,避免翘二郎腿,避免弯腰屈髋剪指甲,避免坐矮凳子,避免用蹲便器;2.一年内避免假肢活动造成假肢松动;3.每隔三月复查X片,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2月16日,原告之子唐玉田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摔跌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47%,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行康复治疗及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4750元。3.原告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21日,被告唐主东、李林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因外伤致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元。3.原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270日(从手术之日起)。4.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系此次骨折所致,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法损失的认定及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二被告对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时间与被告撞伤原告的时间相隔24小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原告骨折,被告撞伤原告的部位与原告骨折的部位不一致,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与原告重度骨质疏松及腰椎间盘突出有重大关联,原告选择最贵的髋关节材料,是原告放任或故意加重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髋关节材料费有2万多元、4万多元、6万多元的三种,原告自愿选择6万多元的,明显具有加重损失的行为,结合该组材料,本院对原告的髋关节材料费酌情认定为25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000元;经核算,原告此节合法医疗费为57895.34元。2.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该四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有连票,有同一天几张票,收据只有签字没有收款人身份信息,出库单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交通费收条出具人系原告孙女唐正红,不合情理,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非原告住宿支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为270日(从手术之日起)的意见,酌情支持为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27天×60元/天+护理期间(270天-住院21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因外伤致右下肢IX(九)级伤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认定为64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5元(27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目前因外伤致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依法认定为24592.80元(10247元/年×12年×20%)。6.鉴定费。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中关于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因此对第一次鉴定中关于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项的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6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合计为97833.14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主东主张其他原因造成原告骨折,被告李林主张其已经回家后被告唐主东才撞倒原告,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在人员较为密集、环境较为复杂婚宴场所相互打闹、追逐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被告李林从被告唐主东围腰兜里拿走香烟,导致被告唐主东立即追赶,二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相互打闹、追逐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撞倒前来参加婚宴的原告,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唐主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林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97833.14元,被告唐主东应赔偿原告58699.88元(97833.14元×60%),被告李林应赔偿原告39133.26元(97833.1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主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朝英各项损失共计58699.88元;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朝英各项损失共计39133.26元;三、驳回原告何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何朝英负担1734元,被告李林负担848元,被告唐主东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朱汉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