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风财与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财,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88号原告:林凤财,男,汉族,住方正县德善乡。被告:沈志国,男,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谢立萍,女,汉族,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张凤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林风财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风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借款日至2016年10月0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226.67元;3.自2016年10月0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结束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承担5.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02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用家庭做生意,约定利率1分,由被告张凤英担保,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每年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02日。2015年11月09日,被告谢立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率1分。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02日,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为进货用款,向原告林风财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由被告张凤英担保,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出具了欠据。张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每年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02日。2015年11月09日,被告谢立萍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率1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风财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谢立萍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张凤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风财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沈志国、谢立萍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沈志国、谢立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凤英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林风财与被告沈志国、谢立萍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责任当然及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张凤英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林风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风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风财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0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三、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风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沈志国、谢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风财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五、被告张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0元,减半收取865.50元,由被告沈志国、谢立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凤英对案件受理费623.00元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