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松、胡光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胡光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光渠,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远务、石鹏鸿,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胡光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被告人胡光渠及辩护人刘远务、石鹏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黄某电话联系景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向被告人王松和胡光渠购买200元的毒品,景某表示同意,并与其约定在沙坪坝区陈家桥电信局门口交易毒品。同日15时许,景某联系王松、胡光渠,告知其黄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胡光渠和王松均表示同意。后王松和胡光渠在其居住的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的房屋内共同分装好毒品后交给景某。随后,景某持上述毒品前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富力加油站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并当场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胡光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住所地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松、胡光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光渠的辩护人认为,胡光渠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犯意引诱,且其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拘役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胡光渠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9克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松、胡光渠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王松、胡光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光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