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岳平、刘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岳平,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成效,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平。被告刘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张岳平、刘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张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岳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记卡1张,卡号62×××66。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支出,但未能按约定在规定的日期内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未结清欠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仍积欠款项204438.94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84207.05元和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3129.99元、滞纳金17101.9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岳平答辩:本人向原告信用卡借款是事实。本人原来是做酒店生意的,因为替人担保,发生资金困难,所以产生了逾期。2014年12月19日,戚墅堰支行的行长让我妻子办了一张2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用该款项还我办理的信用卡欠款,还了24万元,原告说4万元是利息和滞纳金。后来本人继续激活进行消费,到今年4月份,本人根据银行的还款短息提示,将最低还款额存入信用卡后就无法再消费了,银行也没有短信提示有逾期,直到最近,银行才提示称已经积欠22万元左右。现本人愿意归还,但因暂时没有能力,且本人的老婆每个月的工资只有3000多元,本人现在没有工作,开的酒店也已经关了,没有收入来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岳平与被告刘静系夫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岳平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62×××66。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方式: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此后,被告张岳平利用申领的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7月26日已经积欠本金184207.05元,并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结婚证、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张岳平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岳平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岳平、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84207.0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3129.99元、滞纳金17101.90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4207.0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3.50元,由张岳平、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