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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8时许,天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东南村龙巷屯039号的被告人闭某住宅进行检查。从闭某住宅一楼楼梯的柜子查获一支砂枪、铁珠2018粒及火药等,在闭某的卧室查获一支气枪及铅弹71颗。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其中砂枪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气枪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8时许,天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闭某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东南村龙巷屯039号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在其住宅一楼楼梯查获一支砂枪、底火6枚及火药23克,在一楼的柜子中查获铁珠2018粒,在其卧室衣柜中查获一支气枪及铅弹71颗。2016年6月23日,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上述枪支、弹药的事实。经查,闭某未办理持枪证。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为自制单管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查获的另一支疑似枪支为美国生产的AirforceCondor秃鹰气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利用压缩气体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闭某1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等县公安局龙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天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枪支、弹药照片、指认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枪弹)字(2016)44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闭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自制单管砂枪及一支气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闭某在案发后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宝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