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717顾长坤与曾军、陆银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长坤,曾军,陆银才,顾长坤,曾军,陆银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17号申请执行人顾长坤,男,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曾军,1952年4月26日生,居民,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陆银才,1974年9月1日生,居民,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顾长坤与被执行人曾军、陆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军、陆银才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顾长坤货款46253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8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减半收取4269元,由被执行人曾军、陆银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曾军、陆银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