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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韩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韩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253号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韩登华,男,生于1966年12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492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养殖户签订合同猪养殖还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养猪提供猪用饲料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所用饲料款由乙方与甲方结清。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仍未偿还所用原告处的饲料款,合计135492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养猪合同还款书上有其本人签字,被告所用公司饲料款都有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山办事处登华养殖厂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当时由被告韩登华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基于上述协议,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韩登华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国泰合同猪还款合同书》一份。综上,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本案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及龙山办事处登华养殖厂,被告韩登华仅作为龙山办事处登华养殖厂签订该合同的负责人。本案中,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仅以韩登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相应欠款,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释明后,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亦不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国泰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审 判 员  范超元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