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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311号原告方某,曾用名方小萍,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米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米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施以暴力。对于此行为原告也想和平解决,但交谈无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米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米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被告米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联系甚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结婚档案、通远村委会证明、(2013)高民一初字第01171号、(2015)高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当和睦相处,珍惜幸福生活。原告因为家庭暴力多次起诉至本院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长期打工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法庭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到庭,被告以在外打工没时间拒绝到庭。原告历时三年三次诉至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对挽救婚姻作出实质性努力,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常年不在家,要求米某乙、米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米某乙、米某丙随原告生活多年,且已上学,故婚生子米某乙、米某丙随母亲生活并抚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本院对抚养费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同被告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米某乙、米某丙随原告方某生活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