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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牛文田与刘志军、刘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田,刘志军,刘秋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180号原告:牛文田,男,1949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军,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秋仙,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牛文田与被告刘志军、刘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刘秋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文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牛文田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刘志军、刘秋仙未作答辩。牛文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8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文田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刘志军、刘秋仙”,二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与诉状载明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相互矛盾,且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具体的催告时间,故其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刘秋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文田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志军、刘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