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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993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王某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路路、次子刘新宝、女儿刘鑫汝均已成年。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本院暂无法查明个人财产状况,对个人财产可待被告返回后由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伟附(2016)皖1225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