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民初304号原告:叶某,女,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被告:吴某1,男,1975年4月11日生,侗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3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2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2层共6间钢混结构房屋,价值约3万元,共同种植于天峨县龙滩的杉树约20亩、种植于龙凤村合理屯的油松树约40亩,价值共约20万元,属于原告的份额抵偿用于原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原告负担的共同债务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吴某2,现已满18周岁,××××年××月初2生育女儿吴某3。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曾归家,外出期间每年均汇了六七千元生活费给小孩,也常常买衣物邮寄给小孩。2016年7月20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且被告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吴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经自由恋爱后成婚,感情基础很好。原告所称的经常争吵与家暴不存在,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不予苟同,因为实际根本达不到原告所称的价值。原告关于被告有外遇的主张也是子虚乌有。被告认为二人之间感情基础良好,二人之间随虽偶有争执,但对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在,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被告有外遇、有家暴行为及关于共同财产价值的主张,被告当庭皆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双儿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应动辄离婚。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尚有和好的可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以及被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从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冬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