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泽发与被告周成达、第三人南京优士邦快递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发,周成达,南京优士邦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185号原告陆泽发,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达,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第三人南京优士邦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23984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钱桂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燕,女,汉族,南京优世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霍成福,男,汉族,南京优世邦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556216J,住所地在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开敏,男,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陆泽发诉被告周成达、第三人南京优士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邦公司)、第三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周成达,第三人优士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燕、霍成福,第三人韵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陆泽发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被告提供手机号作为工作电话,方便与客户联系,并提供电动车作为收发快递的交通工具。原告负责收发鼓楼区四平二路、康居新寓、明城华贵员、四平路、三所村、大桥南路、四平苑、卢龙山庄等片区的快递,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3800元,每周工作7天,每天上午9点上班,晚上8点下班,一天工作11个小时。2015年12月底,被告提出让原告承包目前负责收发快递的区域,原告不愿意,2016年1月5日晚,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交出其入职配备的手机号和电动车,辞退了原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获得的利益12213.84元(被告应承担的社保基数为827.82元,社保费用为827.82元×12个月=9933.84元;被告应承担的公积金为190元×12个月=2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873元;3、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工资23673元;4、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6318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被告周成达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干一天算一天的钱,上几天班给几天钱,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经过核算,原告还欠被告钱款没有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韵达公司陈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应当驳回,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工资由他们自己结算,我方不清楚。第三人优士邦公司意见同韵达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2014年12月19日,周成达与优士邦公司签订一份快递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原下关地区的快递业务。优士邦公司是韵达公司的特许加盟商。陆泽发于2015年2月1日进入周成达经营的韵达快递南京下关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16年1月5日从该快递公司离职。韵达快递南京下关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周成达为出资人。2016年2月3日,陆泽发向挹江门派出所报警称韵达快递老板周成达不给工资。2016年4月20日,陆泽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4月2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陆泽发诉至法院。审理中,陆泽发与周成达确认有11116元的快递费用在陆泽发处,陆泽发同意该款在其主张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关于工资发放的截止时间,双方一致确认发放至7月份,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双方有争议事实陆泽发工资标准周成达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陆泽发工资,工资是半年左右结算,以陆泽发收到的快递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抵扣,如果收的快递费比工资多,则将多余的部分返还,如果快递费比工资少,则进行补差。陆泽发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每天餐补10元,合计为3800元。其在庭审中电话联系快递员芮福建,芮福建陈述其原是周成达的快递员,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周成达确认芮福建曾是其驾驶员,但电话中是不是芮福建本人并不确定,周成达陈述陆泽发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同意拨打在岗快递员的电话核实。周成达提供的工资收条也仅是载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的工资已结清。韵达公司、优士邦公司对二人工资结算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周成达作为陆泽发的用工主体,负有详细书面记录陆泽发工资的义务,周成达提供的工资收条中仅载明某时间段的工资已结清,未能明确工资数额。陆泽发主张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亦符合快递人员的工资标准,另一快递员芮福建的陈述与此相一致,故本院采纳陆泽发的意见,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陆泽发工资是否应扣除丢失快件的费用周成达主张陆泽发在工作期间丢失快件5件,价款2648元,包括四平路客户衣服一件,价值230元;卢龙山庄商品一件(单号1600892031006)价值320元;康居新寓商品一件(单号3100823894194)价值98元;四平苑商品一件(单号3100874131974)价值800元;赔四平路客户丢件1200元。其提供两份快递单,显示单号1600892031006、留言的发件公司江苏南京下关公司,收件公司江苏建邺区奥体公司,留言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下关公司:“此件到达我司丢失,我司直接赔付贵司,可以吗?”奥体公司:“支付宝……直接转支付宝。”……下关公司:“320元,费用已录。”单号3100823894194显示赔偿98元。其余的赔偿单据无法提供。陆泽发陈述工作期间存在丢件事实,但是价值计算不认可,而且是周成达同意放到门卫处的,也说过丢件不需要快递员负责,且卢龙山庄、康居新寓的快递在双十二期间由其儿子送达,损失费已经从其儿子工资中扣了。周成达则主张上述丢件都是由陆泽发所负责,但具体由谁负责送达的单号没有保留,也没有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快件损失由快递员承担。本院认证如下: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快递丢失扣发工资是涉及快递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或在合同中约定,而从本案来看,周成达扣发陆泽发丢件损失并无依据,而且上述快件由谁所送、价值大小等问题陆泽发均未确定,故周成达主张扣发陆泽发劳动报酬2648元并无依据。关于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陆泽发与周成达均确认上班时间为9:00,每周上班7天,每天收送件100件左右。但陆泽发主张其每天下班时间为20:00,其提供了部分快递单查询号,证明下班时间为20:00左右。周成达、韵达公司、优士邦公司则陈述是快递单号进入系统的扫描时间,不能证明是下班时间。陆泽发又陈述每天收送件所需时间无法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陆泽发从事的快递行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时间类似于综合工时,陆泽发虽然在周末存在上班情形,但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不明确,也不固定,故其主张延时、双休日加班无事实依据。陆泽发的离职原因陆泽发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周成达让其把负责的线路承包下来,其不同意,周成达口头要求交出手机号和电动车,不让去上班了。周成达则陈述其要求陆泽发承包线路,陆泽发拒绝并告知不干了,其回答:“不干你就别来了。”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证如下:周成达主张陆泽发主动离职,陆泽发则主张周成达口头解除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成达出资经营韵达南京下关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始业务,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对于陆泽发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工资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定陆泽发工资为3800元/月,其与周成达均确认欠发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数额应为19000元(3800元×5个月)。陆泽发持有的收件费用11116元同意抵扣工资,故周成达应补发7884元。周成达主张快递丢件费用应从工资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陆泽发与周成达虽确认周末上班,但陆泽发每天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中,本院认定陆泽发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故周成达应支付陆泽发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周成达经营的韵达快递下关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身份,故陆泽发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泽发工资7884元;二、被告周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泽发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驳回原告陆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芝婷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