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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923号原告:付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被告:鄢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0.4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22.44万元(含利息)。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鄢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鄢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原告付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借款10万元、6万元给被告鄢某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3年12月,被告鄢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利息5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鄢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鄢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按年利率24%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应付利息为78360元,减去已付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0836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以本金208360元计算利息,应付利息16668.8元,减去已付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0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28.8元及利息人民币4937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直至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6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