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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 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红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年来一直收藏使用一支枪支。2016年3月18日8时,该枪支被民警从李某某家衣柜里查获,同时查获射钉弹227颗、钢珠405颗。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后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易门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只、射钉弹227发、钢珠405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