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居民楼5单元615室先后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5月下旬某日,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6月初某日,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庄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6月11日,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一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居民楼5单元615室先后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三次。2015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庄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一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容留七人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和前科劣迹情况。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庄某某、任某某五人尿液检测呈阳性,均有吸毒行为。4、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庄某某、任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庄某某、任某某五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吸毒工具情况;涉案人员指认吸毒现场和指认吸毒工具情况。6、个人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长白小区一楼房3门608室房屋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刘杰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的情况说明;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因非宽城分局管辖已经移交长春市刑警支队办理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租赁铁路医院对面珠江路一居民楼5单元615室的租房协议因时间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庄某某和韩某某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情况。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其在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事实情况。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情况。4、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其在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事实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在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我租住的房子内和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租住的房子内,我容留韩某某、庄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拿了三百元钱购买了毒品,在我租住的房子内,我、徐某某、韩某某三个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2016年11月末的一天,也是我花300元买的冰毒,在我租的房间内我和我爱人徐某某,我又找的韩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一次冰毒;2016年4月份我还没搬家,我花200元购买的冰毒我和我爱人徐某某我又找的韩某某在一起吸食了一次毒品;2016年5月份下旬一天,当时我和我爱人徐某某已经搬到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我租的一个居民口608室,当时我花300元购买的冰毒,我和我爱人徐某某还有韩某某三个人在我家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6月初一天,我花300元,在我家中我和我爱人、任某某、及任某某的一个朋友庄某某,我们四个人在我家吸食过一次。2016年6月11日我和我爱人徐某某及韩某某三个人在我居住的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处的家中我花了300元购买的冰毒,我们三个人在我家中吸食的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