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尚德云与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尚德云,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新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德云,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区昌盛路西段吕桥村。法定代表人:吕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中原红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德云、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迎新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君、被上诉人尚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红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原告至今未提供迎新公司与中原红公��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原红公司未向迎新公司订购纸箱。其次,中原红公司一审提出追加李高长为本案原告,一审未追加。再次,迎新公司所做的纸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至今仍在库房存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迎新公司应转让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债权,本案债权存在争议,其转让行为不能成立。第二,对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共同被告李高长未进行调查就进行判决,未对中原红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尚德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迎新纸品辩称,1、迎新纸品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争议。2、迎新纸品已经履行了债务转让的通知义务,一审已经对其核实。一审判决书认定属实,不存在程序和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尚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原红公司偿还原告款项206387.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迎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迎新公司向原告尚德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尚德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尚德云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迎新公司分两次支付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中原红公司与案外人李高长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合伙经营协议甲方: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义,乙方:李高长,甲、乙双方就冰糕生产线经营一事双方通过充分协商,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划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以自己现有的冰糕生产车间及车间的机械设备全套生产线和运输车辆作为投资,提供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四、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财务管理人员甲方负责安排一名出纳,其他人员由乙方安排。……九、本合同的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十、乙方在生产期间与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甲方: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义乙方:李高长中证人王某签订日期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李高长多次从被告迎新公司拉取冰糕外包装箱,经双方核算货物价格共计206387.66元。2015年3月5日,被告迎新公司将上述206387.66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尚德云,并通知被告中原红公司,同时,被告迎新公司承诺对本次债权转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原红公司追要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尚德云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尚德云向被告迎新公司出借500000借款的案件事实,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原红公司与李高长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告迎新公司向李高长销售冰糕外包装箱,李高长尚欠206387.66元货款未付,故被告迎新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原红公司206387.66元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尚德云。在该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迎新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原告尚德云作为受让人已合法取得对被告中原红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同时被告迎新公司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206387.66元款项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原红公司所辩称的包装箱数额及质量问题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德云2063**.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原红公司与迎新公司是否存在供货合同关系问题,尚德云提供的采购入库单、许昌迎新公司的发货单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中原红公司上诉称迎新公司所做的纸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至今仍在库房存放,也证实其与迎新公司存在买卖纸箱等的合同关系。关于是否追加李高长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中原红公司与李高长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原告起诉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一审未追加李高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债权问题,中原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纠纷,也没有证据推翻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中原红公司上诉称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转让债权存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439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来自